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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口原规定的高税率和贵重货物的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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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9-14 08:17:5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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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堵塞漏洞,打击骗税,强化管理,防止国家税款流失,《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中规定,对出口原规定的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仍按《国家税务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明确部分出口企业出口高税率产品和贵重产品准予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非指定企业出口原规定的高税率货物和贵重货物不得办理退税。实行新税制后,原规定的高税率产品均已和其他产品统一税负,不再存在相对高税率的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第十三条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文件中有关机械手表(包括机芯)、化妆品、乳胶制品和其他橡胶制品等4类产品实行由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指定经营单位出口后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但对出口的黄金首饰、珠宝玉石、水貂皮、鱼翅、鲍鱼、海参、鱼唇、干贝、燕窝等贵重产品,仍按国税发(1992)079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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